土地法34條之1~【不動產經紀人 曾建福/福哥 Chien-Fu Tseng】

土地法34-1條一向地政士經常提起的法條之一。

法條也許不算深奧,但其中的實務,卻因為種種不同的狀況,造成許多問題產生。

也讓不少人,不敢去碰。

但也有一部分的人,對此深入了解,而有很大的收穫。

從業期間,聽過相當多的課程都有講到這相關的法條。

但也因經驗不足,因此未能真正體會此法條的實務經驗。

簡單的立法目的:促進土地利用,簡化的處理共有土地。

最初基本就要先了解分別共用與公同共有的差異。

進一步就會有土地存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的狀況。

不論分別共友、公同共有或兩者並存,都可以適用土地法34-1條的適用,但其中尚有很多實務差異的經驗,這也是在這法條中,最為難突破的點。

其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就是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往往實務中,因不同的目的,會產生不同的思考做法。

專業領域想要凸顯,自然在複雜多變的領域中,脫穎而出,自然有生存之道。

以上分享~


相關法條

民法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 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26號令修正第9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八)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十一)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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